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8號)
《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17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推進精準扶貧精準脫貧,促進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與全國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目標,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政策、資金、項目、技術、信息、人才等支持,增強貧困地區自我發展能力,幫助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樹立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五大發展理念,堅持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基本方略,做到扶貧開發與經濟社會發展相互促進、扶貧開發與生態保護并重、扶貧開發與社會保障有效銜接、重點幫扶與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開發緊密結合,加大深度貧困地區脫貧攻堅力度,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精準扶貧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扶貧對象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扶貧機制,形成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三位一體大扶貧格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根據農村扶貧對象實際情況,采取針對性的扶貧措施,綜合提高農村扶貧開發能力和績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決策服務、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扶貧開發投入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資金投入增長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度和績效考核評價制度,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組織、鼓勵、支持社會各界參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十條 農村扶貧對象是指符合國家扶貧標準的農村貧困人口。
第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重點范圍是:
(一)經識別確定的貧困戶;
(二)經識別確定的貧困村;
(三)國家確定的六盤山片區、秦巴山片區、四省藏區范圍內的本省貧困縣(市、區);
(四)經識別確定的省級“插花型”貧困縣(市、區)。
省人民政府確定或者調整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范圍時,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自然災害頻發區等地區的扶貧對象給予傾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村扶貧標準與識別程序,精準識別,建檔立卡,確定農村扶貧對象。
有關個人或者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識別、確定扶貧對象所需信息及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貧困戶的確定,由農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縣級人民政府將審定結果公告后,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備案。
貧困村的確定,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公示,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后,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審定。
第十四條 貧困戶、貧困村的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在公示期內,村民或者有關人員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由發布公示的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核申請,并由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復核答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錄入及時、內容準確、數據共享的扶貧信息管理系統,建立健全扶貧對象有進有出的動態管理機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貧困退出機制及其實施細則,對已經達到退出驗收標準的扶貧對象,依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驗收、評議、審核之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程序確認。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已經認定為脫貧的扶貧對象,應當在一定時期內繼續扶持,防止返貧。
各級人民政府對已經認定為脫貧但又返貧的扶貧對象,應當及時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重新認定。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區域發展、行業發展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農村扶貧的其他專項發展規劃,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和農村扶貧規劃,制定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本級農村扶貧規劃、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制定項目實施方案,確保項目到村、效益到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扶貧對象建立精準扶貧工作臺賬,并根據致貧原因和脫貧需求對扶貧對象進行分類扶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工作幫扶機制,組織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對農村扶貧對象進行幫扶,明確其幫扶任務、目標和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交通、水利、電力、通訊、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貧困地區農村公路養護、土地整治、農村飲水安全、牧民定居和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群眾自愿、因地制宜、積極穩妥的原則,對居住在生存條件惡劣、生態環境脆弱、自然災害頻發等地區的農村貧困人口,實施易地扶貧搬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貧困地區產業發展規劃,出臺專項政策,引導、支持扶貧對象利用本地資源優勢,培植壯大特色優勢產業,扶持有助于帶動和幫助扶貧對象脫貧致富的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家庭農場,開展光伏扶貧、電商扶貧、旅游扶貧、資產收益扶貧,增加扶貧對象收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勞動力創業就業和勞務輸出培訓機制,加強貧困人口的職業教育、勞動技能培訓和就業創業指導服務,推進勞動力轉移就業。
鼓勵企業在貧困地區建立勞務培訓基地,通過開展訂單培訓、定向培訓,建立和完善輸出與輸入地勞務對接機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貧困地區不同生態條件、環境狀況,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實施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禁牧休牧輪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護和氣象地質災害預防治理等重點生態修復工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村貧困地區教育資源配置和布局,改善基本辦學條件,加快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和寄宿制學校建設,建立健全學前教育機構及其師資、經費保障機制,落實國家和地方關于貧困學生學雜費減免、貧困地區教師和貧困學生生活補助、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貧困鄉村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改善貧困鄉村醫療與康復服務設施條件,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防止農村居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風險補償等措施,實施精準扶貧小額貸款工程。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滿足農村金融服務的多樣化需求;鼓勵保險機構在農村扶貧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站點,完善農業保險保費補貼政策,發展特色農業保險。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與農村扶貧開發相銜接的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將符合條件的貧困人口納入救助范圍。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配合做好經濟發達地區開展東西扶貧協作和中央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定點幫扶。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扶貧與扶志、扶智相結合,激發扶貧對象脫貧致富的內生動力,增強其自我發展能力。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扶貧規劃、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建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行業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提出或者征集到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專家科學論證,并在公開征詢社會公眾意見后,精準確定入庫項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
扶貧開發項目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從農村扶貧項目庫中優選項目,編制項目實施計劃,依照各自的權限和規定程序審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項目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程序報原批準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農村扶貧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項目計劃制定實施方案,主動接受項目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向項目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告項目實施進展及資金使用情況。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竣工后,由項目實施單位報請主管部門按規定標準和程序組織驗收。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將項目名稱、地點、內容、投資規模、竣工時間和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等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項目管護制度,按照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項目形成的設施、設備等資產。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七條 農村扶貧資金包括:
(一)中央和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行業扶貧資金;
(三)東西協作對口幫扶資金;
(四)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定點幫扶資金;
(五)扶貧信貸資金;
(六)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捐贈的資金;
(七)其他用于農村扶貧開發活動的資金。
第三十八條 農村扶貧資金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和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按照貧困人口規模及比例、貧困深度、脫貧成效、資金管理績效及脫貧攻堅任務等因素合理分配使用。
第三十九條 財政性資金應當主要用于改善扶貧對象生產生活條件,培育和支持貧困地區發展特色優勢產業、提高扶貧對象勞動技能與發展能力、促進扶貧對象就業創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一般性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資金時,應當向國家和省級確定的貧困縣傾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資金管理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資金。
第六章 扶貧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下列農村扶貧開發事項向社會公開:
(一)扶貧開發政策;
(二)扶貧規劃及年度扶貧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貧項目實施計劃;
(四)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年度安排計劃、資金使用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的重要內容,通過詢問、質詢、代表視察、聽取專項報告等方式,依法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村扶貧規劃和計劃落實情況、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管理使用情況、農村扶貧項目實施情況等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統計指標體系和監測體系,完善貧困人口統計監測制度,提高監測能力和數據質量,實現數據共享,為扶貧決策與監督提供依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第三方評估機制,對農村扶貧政策落實情況、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扶貧目標責任完成情況、扶貧績效等事項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論作為實施監督、考核、問責與獎勵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扶貧開發工作的督查,增加扶貧績效在行政機關公務員業績考核中的比重,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公務員獎懲及選拔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或者監督網站,接收扶貧對象、幫扶者、捐助者和其他社會公眾對扶貧工作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權限范圍內對舉報事項調查核實,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提供虛假扶貧信息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糾正;對不符合扶貧條件并因此騙取扶貧對象資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機構取消其扶貧資格及相關優惠待遇,并責令退還違法取得財物。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變更農村扶貧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項目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項目實施。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設施、設備等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農村扶貧項目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財物,沒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作為、慢作為、濫作為并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的;
(二)編造虛假信息、弄虛作假的;
(三)違法違規審批、變更農村扶貧規劃與項目的;
(四)對扶貧事項處置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有關農村扶貧開發的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或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同時廢止。